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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 class="j-chapter section" data-paragraphid="750785a4dbeb4875abdfd1018993b6cf_5">第一节 精神如何自觉?</h3>
<span class="bold">一、哈耶克秩序与黑格尔秩序
中国历史至此已经历了三轮半的大循环,构成中国的精神现象学运动,呈现为自由的不断展开、不断具体化的过程。过程中经常会有反复,但这本就是精神现象学运动的题中之义,甚至正是它自我展开的方式。
精神现象学意义上的“自由”何谓?
一方面,它承认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生秩序,“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它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span class="mark" title="[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6页。">。 也就是说,人类的自由无法纯理念性地存在,只有在一种合作秩序之中才能具体地展开,但这个秩序本身并不是人类设计所得,而是自生演化的结果;任何人为的设计,都无法脱离开自生秩序的约束,并以其为条件。
另一方面,它也表达为黑格尔意义上的自我意识,“只有当意志并不欲望任何另外的、外在的、陌生的东西(因为当它这样欲望的时候,它是依赖的),而只欲望它自己的时候——欲望那意志的时候,‘意志’才是自由的。绝对的‘意志’就是欲望成为自由的意志。自己欲望自己的‘意志’,乃是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基础”<span class="mark" title="[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第454页。">。只有这样,人类的精神才从以外部世界为参照系、被外部世界所决定,转变为以自我为参照系,自主、自觉。
这里所谓“自我”,并不是以自己为中心的“自我”,而是达到了深刻的自我理解的“自我”,它深刻理解到自我与世界的内在一致性。这种内在一致性就在于,自我活动于世界之中,世界是自我的存在条件,是历史的不断展开,它通过自我的活动而获得不断充实。自我与世界的内在一致性,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合题。倘若没有对于这种内在一致性的理解,则自我面对世界的时候会持久地保持一种攫取的姿态,世界对于自我也会处在一种持久的压制状态,自我意识的内容将被攫取对象及压制状态所定义,从而丧失真正的自我。但充满辩证意味的是,正是这样一种攫取与压制过程,导致了自我的异化及反思,对于内在一致性的理解才得以展开;否则精神永远处在寂死状态,无法进行严肃的思考,无法实现自我意识真正的充实,自由也就成了一个纯粹理念性的东西,无法外化为人类的本质。
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就是,自生秩序是一切人为秩序的根本约束条件,任何人为的政治秩序,亦即国家,对内势必要面对社会和市场的自生秩序,对外则除了面对世界市场的自生秩序,还要面对其他国家与本国的不断博弈。博弈过程本身也是一个自生秩序,它构成一些基本原则,人为的政治秩序无论在对内方面还是对外方面,都无法违背。但自生秩序更多的是作为人为秩序的生存场域存在,它本身并不能自动地给出现实的政治秩序,后者需要有一种人为建构的努力。对国家的人为建构通过制宪过程完成,而成功的制宪有个前提,即该宪制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应该获得真实体认与表达。只有这样,该宪法才能有序安顿共同体内部的诸种要素,并帮助共同体恰切理解它与外部世界的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就如人类社会的汪洋大海,其高低起伏超越了大海中任何一个部分的意愿;而黑格尔式的自我意识,就像这个大海上的一艘航船,它必须服从大海的逻辑,但是航船若要正常行驶,同样要有自己内部的规矩,而这个规矩虽是人为设立的,却又必须以对大海逻辑的理解为前提。没有航船,大海上的风浪将自生自灭;有了航船,乘风破浪的勇敢行为才赋予风浪以意义。自生秩序与建构秩序于此形成合题。
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与普通法有着高度的亲和性,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政治逻辑更容易顺应自生秩序。这个背景下所说的自由,依存于普通法为人们所确立的抽象行为规则,它并不内蕴着对实体价值的特定承诺(对实体自由的追求),而仅以无差别的程序正义为旨归;或者说实体自由从属于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王在法下”,欧陆国家在近代以前都有类似的法律秩序。因为这种法律秩序实际上是包括国王在内的诸多贵族彼此之间博弈磨合均衡出来的结果,国王是博弈的局中人,当然在法之下;博弈局面的维续,以国王没有能力实质性地击败贵族为前提。但是到了近代之后,法国国王率先击败了本国贵族,“王在法下”的硬前提不再存在;其秩序遂转为“王在法上”,法律不再是博弈均衡的结果,而是作为主权者的国王基于立法理性行使其立法意志的结果,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国王则服从该法律的约束。革命后,国王的主权者位置被人民所替代,但是“主权者在法上”的秩序逻辑不会改变。
主权者的立法意志(严格说来,是制宪意义上的立法意志),所依凭的基本前提是共同体的自我意识的表达,即该共同体首先要回答“我是谁”这个问题,其中内含着对于一套价值体系的追求,呈现为一种实体价值、实体自由,否则该共同体无法形成精神凝聚力;在这个逻辑下,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开始从属于实体自由。嗣后欧陆国家的政治史,就变成了通过革命争夺立法权的历史,实体自由也在这个过程中不断被重新定义。人们再也无法回到普通法的状态了,因为那以共同体内部特定的、较为弥散化的权力分布结构为前提,而这随着绝对主义国家的建立已不可逆地改变了。其后续结果就是,欧陆国家的自由与宪制,一定是通过建构理性表达的,而无法再以自生秩序来表达;建构理性所可能带来的危险,只能通过自生秩序来获得被动约束。所谓被动约束,通常表现为建构秩序因其傲慢乃至狂妄,挑战了作为自身生存条件的自生秩序,以至走向自我否定;失败后的再一次建构,会基于对此前历史的反思而有着更多的自我节制,建构理性在此过程中走向成熟。这样一种过程一定会伴随着巨大的成本,但似乎是个无法避免的命运。欧陆国家的政治建构不断地被革命颠覆,革命对于新秩序的建构又可能被再一次革命所颠覆;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在此过程中不断充实、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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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 class="bold">一、哈耶克秩序与黑格尔秩序
中国历史至此已经历了三轮半的大循环,构成中国的精神现象学运动,呈现为自由的不断展开、不断具体化的过程。过程中经常会有反复,但这本就是精神现象学运动的题中之义,甚至正是它自我展开的方式。
精神现象学意义上的“自由”何谓?
一方面,它承认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生秩序,“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它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span class="mark" title="[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6页。">。 也就是说,人类的自由无法纯理念性地存在,只有在一种合作秩序之中才能具体地展开,但这个秩序本身并不是人类设计所得,而是自生演化的结果;任何人为的设计,都无法脱离开自生秩序的约束,并以其为条件。
另一方面,它也表达为黑格尔意义上的自我意识,“只有当意志并不欲望任何另外的、外在的、陌生的东西(因为当它这样欲望的时候,它是依赖的),而只欲望它自己的时候——欲望那意志的时候,‘意志’才是自由的。绝对的‘意志’就是欲望成为自由的意志。自己欲望自己的‘意志’,乃是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基础”<span class="mark" title="[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第454页。">。只有这样,人类的精神才从以外部世界为参照系、被外部世界所决定,转变为以自我为参照系,自主、自觉。
这里所谓“自我”,并不是以自己为中心的“自我”,而是达到了深刻的自我理解的“自我”,它深刻理解到自我与世界的内在一致性。这种内在一致性就在于,自我活动于世界之中,世界是自我的存在条件,是历史的不断展开,它通过自我的活动而获得不断充实。自我与世界的内在一致性,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合题。倘若没有对于这种内在一致性的理解,则自我面对世界的时候会持久地保持一种攫取的姿态,世界对于自我也会处在一种持久的压制状态,自我意识的内容将被攫取对象及压制状态所定义,从而丧失真正的自我。但充满辩证意味的是,正是这样一种攫取与压制过程,导致了自我的异化及反思,对于内在一致性的理解才得以展开;否则精神永远处在寂死状态,无法进行严肃的思考,无法实现自我意识真正的充实,自由也就成了一个纯粹理念性的东西,无法外化为人类的本质。
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就是,自生秩序是一切人为秩序的根本约束条件,任何人为的政治秩序,亦即国家,对内势必要面对社会和市场的自生秩序,对外则除了面对世界市场的自生秩序,还要面对其他国家与本国的不断博弈。博弈过程本身也是一个自生秩序,它构成一些基本原则,人为的政治秩序无论在对内方面还是对外方面,都无法违背。但自生秩序更多的是作为人为秩序的生存场域存在,它本身并不能自动地给出现实的政治秩序,后者需要有一种人为建构的努力。对国家的人为建构通过制宪过程完成,而成功的制宪有个前提,即该宪制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应该获得真实体认与表达。只有这样,该宪法才能有序安顿共同体内部的诸种要素,并帮助共同体恰切理解它与外部世界的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就如人类社会的汪洋大海,其高低起伏超越了大海中任何一个部分的意愿;而黑格尔式的自我意识,就像这个大海上的一艘航船,它必须服从大海的逻辑,但是航船若要正常行驶,同样要有自己内部的规矩,而这个规矩虽是人为设立的,却又必须以对大海逻辑的理解为前提。没有航船,大海上的风浪将自生自灭;有了航船,乘风破浪的勇敢行为才赋予风浪以意义。自生秩序与建构秩序于此形成合题。
哈耶克式的自生秩序,与普通法有着高度的亲和性,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政治逻辑更容易顺应自生秩序。这个背景下所说的自由,依存于普通法为人们所确立的抽象行为规则,它并不内蕴着对实体价值的特定承诺(对实体自由的追求),而仅以无差别的程序正义为旨归;或者说实体自由从属于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
普通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王在法下”,欧陆国家在近代以前都有类似的法律秩序。因为这种法律秩序实际上是包括国王在内的诸多贵族彼此之间博弈磨合均衡出来的结果,国王是博弈的局中人,当然在法之下;博弈局面的维续,以国王没有能力实质性地击败贵族为前提。但是到了近代之后,法国国王率先击败了本国贵族,“王在法下”的硬前提不再存在;其秩序遂转为“王在法上”,法律不再是博弈均衡的结果,而是作为主权者的国王基于立法理性行使其立法意志的结果,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国王则服从该法律的约束。革命后,国王的主权者位置被人民所替代,但是“主权者在法上”的秩序逻辑不会改变。
主权者的立法意志(严格说来,是制宪意义上的立法意志),所依凭的基本前提是共同体的自我意识的表达,即该共同体首先要回答“我是谁”这个问题,其中内含着对于一套价值体系的追求,呈现为一种实体价值、实体自由,否则该共同体无法形成精神凝聚力;在这个逻辑下,法律所保障的程序自由开始从属于实体自由。嗣后欧陆国家的政治史,就变成了通过革命争夺立法权的历史,实体自由也在这个过程中不断被重新定义。人们再也无法回到普通法的状态了,因为那以共同体内部特定的、较为弥散化的权力分布结构为前提,而这随着绝对主义国家的建立已不可逆地改变了。其后续结果就是,欧陆国家的自由与宪制,一定是通过建构理性表达的,而无法再以自生秩序来表达;建构理性所可能带来的危险,只能通过自生秩序来获得被动约束。所谓被动约束,通常表现为建构秩序因其傲慢乃至狂妄,挑战了作为自身生存条件的自生秩序,以至走向自我否定;失败后的再一次建构,会基于对此前历史的反思而有着更多的自我节制,建构理性在此过程中走向成熟。这样一种过程一定会伴随着巨大的成本,但似乎是个无法避免的命运。欧陆国家的政治建构不断地被革命颠覆,革命对于新秩序的建构又可能被再一次革命所颠覆;共同体的自我意识在此过程中不断充实、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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